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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3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阮金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阮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云(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金山,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阮金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莆田分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阮金山与原告签署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60。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阮金山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阮金山核准购车分期付款额170000元,用于被告阮金山在福建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翼虎牌汽车一辆。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建莆消借字第1458号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财产是车牌号为闽B×××××的翼虎小型轿车,评估价为人民币217800元。同时,根据被告阮金山于原告之间签署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之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在原告为被告阮金山核准信用卡申请后,被告阮金山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阮金山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0762.62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阮金山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阮金山态度敷衍,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阮金山立即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卡号:43×××60)的欠款本金人民币90762.62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原告有权以被告阮金山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翼虎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阮金山承担。2016年6月21日,被告阮金山名下的闽B×××××号车辆被仙游县人民法院拍卖,所拍卖的款项其中87217.55元已经用来还清汽车贷款欠款。因此,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阮金山尚欠信用卡欠款剩余25511.71元,其中本金3545.07元、利息15031.26元、滞纳金6935.38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阮金山偿还截至2016年7月7日尚欠信用卡欠款25511.71元(其中本金3545.07元、利息15031.26元、滞纳金6935.38元),以及本金3545.07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被告阮金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被告阮金山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信用卡申请审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3年8月20日被告阮金山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3×××60的龙卡信用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事实;2、原告与被告阮金山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阮金山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

四、被告阮金山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及购车分期付款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阮金山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购车付款额度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签订的2013年建莆信消借字第1458号抵押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阮金山签订抵押合同,将车牌号为闽B×××××的翼虎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财产。

六、被告阮金山卡号为43×××60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1、被告阮金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2、截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阮金山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90762.62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阮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阮金山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后取得卡号为43×××60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率为分期付款金额的10.8%,手续费为人民币18360元。并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闽B×××××号车辆抵押给原告。2013年9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6月21日,被告阮金山名下的闽B×××××号车辆被仙游县人民法院拍卖,所拍卖的款项其中87217.55元已经用来还清汽车贷款欠款。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阮金山尚欠信用卡欠款剩余25511.71元,其中本金3545.07元、利息15031.26元、滞纳金6935.38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阮金山向原告申领并使用信用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使用信用卡所欠的本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阮金山尚欠信用卡本金3545.07元、利息15031.26元、滞纳金6935.38元,以及本金3545.07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被告阮金山应予偿还。因被告阮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截至2016年7月7日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545.07元、利息人民币15031.26元、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6935.38元,以及本金人民币3545.07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元,公告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阮金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吉辉

审 判 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