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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210号

原告田鸿乾与被告李恩凯、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鸿乾,李恩凯,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210号

原告:田鸿乾,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恩凯,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葛伟,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鸿乾诉被告李恩凯、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鸿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李恩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鸿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恩凯在上海做生意因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使用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恩凯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葛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恩凯于2015年5月15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被告李恩凯、葛伟于1994年1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李恩凯、葛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恩凯、葛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鸿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恩凯、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名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