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723号
申请执行人:于盛继,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黄荣标,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盛继与黄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黄荣标应向于盛继向于盛继清偿借款16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0元、执行费151元的义务。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于盛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荣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荣标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黄荣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荣标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7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