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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79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诉被告陈志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陈志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79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负责人:许杏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开,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以下简称平安晋江支行)诉被告陈志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关系,本案担任

审判长的

审判员冯洁更换为

审判员陈世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开、许晓喻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晋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志开归还贷款本金24921.97元;2.陈志开支付贷款利息2101.34元,逾期利息1397.12元(截至2016年2月2日止),总计28420.43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023.3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如陈志开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晋江支行有权就陈志开所有的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为C×××××82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陈志开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平安晋江支行与陈志开、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2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陈志开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为C×××××82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承担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晋江支行依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陈志开自2015年1月2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志开、许晓喻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陈志开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陈志开、许晓喻曾向平安晋江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平安晋江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证明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陈志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平安晋江支行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平安晋江支行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平安晋江支行与被告陈志开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晋江支行向陈志开发放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22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时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志开以其所有的闽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对被告陈志开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4921.97元、利息2101.34元、逾期利息1397.12元。原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晋江支行与被告陈志开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开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志开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起诉时仍未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本息;被告陈志开提供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且经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陈志开的上述抵押物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其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24921.97元、利息2101.34元、逾期利息1397.12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023.31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225‰加收50%的标准计算支付);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对被告陈志开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闽C×××××,发动机号为C×××××82)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志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铁

人民陪审员  庄昭欣

人民陪审员  王小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