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621号
原告:冀州市运通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西王镇西王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州市运通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建材公司)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玲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3.847037万元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在六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如未还清,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33.84703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因被告财务凭证、结算单据均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调取,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数额无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3.847037万元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在六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如未还清,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路桥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被告路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因被告财务凭证、结算单据均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调取,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法核实,申请法院调取核实被告财务记账情况,但其拒绝配合法院派员协查,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冀州市运通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33.84703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7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