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观华(绰号:“庵煲”),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并临时寄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同月14日被移交化州市公安局文楼派出所,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观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春、被告人董观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董观华因打电话给其同学蔡某借款一事,与被害人谢某1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并准备好一把折叠水果刀伺机对谢某1进行报复。次日15时许,当董观华在化州市文楼镇开发区谢某2经营的桌球室看见谢某1时,董观华与谢某1再次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董观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向谢某1的右前臂砍去,致使谢某1的右前臂尺骨骨折。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董观华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寄押及交接手续、户籍资料、全省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谢某2、江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观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观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观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观华持刀实施伤害行为,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观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观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人董观华(绰号:“庵煲”),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并临时寄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同月14日被移交化州市公安局文楼派出所,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观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春、被告人董观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董观华因打电话给其同学蔡永强借款一事,与被害人谢某2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并准备好一把折叠水果刀伺机对谢某2进行报复。次日15时许,当董观华在化州市文楼镇开发区谢某1经营的桌球室看见谢某2时,董观华与谢某2再次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董观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向谢某2的右前臂砍去,致使谢某2的右前臂尺骨骨折。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董观华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寄押及交接手续、户籍资料、全省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谢某1、江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观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观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观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观华持刀实施伤害行为,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观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观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青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