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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920号

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与李执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李执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920号

原告: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经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执敏,男,生于1952年1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埠村办事处)与被告李执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埠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军及被告李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埠村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200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不享有济南太阳集团300万元股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任原埠村镇(现埠村街道办事处)副镇长分管经贸工作,2005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经贸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拥有的济南太阳集团的300万元股金和相应股权转让给被告所有。该转让协议没有经过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章丘市大星水泥厂、埠村一号矿、四号矿、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同意,埠村经贸委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能代表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一号矿、四号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原告认为自己所拥有济南太阳集团的300万元股金和相应股权属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理办法向章丘市政府报批后才能处置,2005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经贸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报批,所以无效。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办理财务手续后享有济南太阳集团300万元股权,但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办理财务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不享有该股权。

被告李执敏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根据公司法的此条规定,自称为公司股东的埠村街道办事处的诉讼时限已远远超过法定的时间。政企分开,企业自我投资,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已实践三十余年,历史发展到今天,埠村办事处干涉企业内政,否决公司最高权力的股东大会决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埠村办事处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10月6日被告与章丘市埠村镇经贸委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实该协议未经埠村镇政府及章丘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和同意,被告未按约定支付3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2、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实2006年12月31日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接受年检被依法吊销,被告已将原埠村镇4号煤矿享有的300万元的股权变更为被告李执敏。3、工商登记材料1宗,证实2005年10月16日,埠村镇经贸委未经埠村镇政府及章丘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私自参加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同意将涉案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个人。4、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证实1995年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有三位,章丘市埠村镇1号煤矿,章丘市埠村镇4号煤矿,章丘市大星水泥厂。5、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时的验资申请表和验资报告各1份,证实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资金来源为股东投入,股东即证据4中的三位股东。6、大星水泥厂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实大星水泥厂是埠村办事处出资设立的镇集体所有企业。被告李执敏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章丘市人民政府章政发(2004)31号文件(章丘市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煤井整合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章丘市埠村镇经济委员会关于注销章丘市埠村镇1号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证实埠村镇经贸委是企业的主管单位,可以代表埠村街道办事处,从企业登记注销情况看,埠村镇1号、4号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销,就是章丘市埠村镇经贸委作出的决定,埠村镇经贸委代为埠村镇1号、4号煤矿行使权利和义务,是合法的,太阳集团所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大会决议也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执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埠村办事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5年10月6日,原告下属单位章丘市埠村镇经济委员会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各自经济发展的需要,章丘市埠村镇四号煤矿(甲方)与李执敏(乙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如下协议:

一、甲方于即日起,自愿将拥有的太阳集团300万元股金和相应股权全部转让于乙方。

二、乙方以实物和现金折300万元全部买断甲方所持有的太阳集团股金和相应股权;

三、双方于即日办理好股权转让的财务和相关手续。自此,甲方股权终止,乙方将享有太阳集团300万元的股权。”2、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章丘市埠村镇四号煤矿是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之一,共三名股东,另外两名股东是章丘市埠村镇一号煤矿、章丘市大星水泥厂。2005年10月6日,章丘市大星水泥厂出具“关于放弃购买济南太阳集团原股东股权的声明”1份,内容为“本厂系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同意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原法人股东章丘市埠村镇四号煤矿出让其拥有的股权,同时,本厂放弃购买原股东的股权。”2005年10月16日,章丘市埠村镇经济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原章丘市埠村镇一号煤矿、章丘市埠村镇四号煤矿已于2004年6月份注销,其企业公章已上交省工商局。现该企业权利和义务由其主管部门‘章丘市埠村镇经济委员会’代为行使。”2005年10月16日,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原股东章丘市埠村镇四号煤矿持有的300万元股金和相应股权转让于自然人李执敏,选举李执敏等七人组成新一届董事会。同日,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李执敏为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16日,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东由章丘市埠村镇四号煤矿变更为自然人股东李执敏。3、章丘市埠村镇四号煤矿成立于1992年8月20日,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的下属单位章丘市埠村镇经济委员会与被告李执敏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章丘市埠村镇经济委员会与被告李执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章丘市埠村镇四号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亦不适用原告所主张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的规定。因此章丘市埠村镇经济委员会与被告李执敏于2005年10月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洪莲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