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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84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顾可伍、徐香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顾可伍,徐香英,顾方成,田会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8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莱西市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重庆路北部新区社区委员会。负责人张琳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秀慧,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顾可伍,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徐香英,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系被告顾可伍妻子。被告顾方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田会海,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莱西市支行与被告顾可伍、徐香英、顾方成、田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莱西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滕秀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可伍、徐香英、顾方成、田会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莱西市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顾可伍、徐香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顾可伍,期限一年,双方并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徐香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合同中签字,被告顾方成、田会海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全部对原告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50000元贷款给被告顾可伍。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共计欠款24834.12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20.18元,拖欠利息913.94元,本息合计24834.12元;并按年利息13.5%×130%支付所欠款项的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被告结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可伍、徐香英、顾方成、田会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莱西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顾可伍(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99872Q11411773098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主要条款:“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猪及饲料,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六条……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3年12月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田会海、顾可伍、顾方成(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编号为3799872Q21312302035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莱西市支行,联保小组成员顾方成、顾可伍、田会海,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第二条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借据编号:3799872Q11411773098701),借款人顾可伍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情况为:第一个月偿还贷款利息554.79元、第二个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573.29元、第三个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573.29元、第四个月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517.81元、第五个月偿还贷款利息573.29元、第六个月偿还贷款利息554.79元、第七个月偿还贷款利息573.29元、第八个月偿还贷款利息554.79元、第九个月偿还贷款利息573.29元、第十个月偿还贷款利息573.29元、第十一个月偿还贷款本金24860.16元,利息562.50元、第十二月偿还贷款本金25139.84元,利息288.25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顾可伍发放贷款50000元整,年利率13.5%,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人顾可伍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发放后,被告顾可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6年1月25日,扣除被告顾方成已归还的本息,被告顾方成尚欠原告本金23920.18元、利息913.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顾可伍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款系被告顾可伍与其妻被告徐香英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顾方成、田会海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顾可伍、徐香英追偿。被告顾可伍、徐香英、顾方成、田会海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可伍、徐香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23920.18元。

二、被告顾可伍、徐香英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913.94元。

三、被告顾可伍、徐香英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以23920.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5%(年息13.5%+年息13.5%×30%)计算的逾期罚息。

四、被告顾方成、田会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顾方成、田会海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顾可伍、徐香英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雷兴

审 判 员  刘越峰

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