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290号
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
被告:尹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霞。
被告:房照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素莲。
被告:赵洋。
被告:金振友。
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海燕、房照永、赵洋、金振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被告尹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钱玉霞,被告房照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素莲,被告赵洋、金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海燕、房照永共同给付原告银行代偿款26705.28元,完全履行合同,向原告结清所有未到期银行贷款20031.07元,两项合计46736.35元,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2、被告赵洋、金振友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海燕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海燕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客车1辆,该车总价款为152250.00元,被告尹海燕交了首付款52250.00元外,剩余车款100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赵洋、金振友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尹海燕与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7.625‰,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4月、6月、10月至2016年4月尹海燕共欠9个月,合计欠款26705.28元,该款由原告为其垫付。该债务是被告尹海燕与被告房照永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尹海燕辩称:情况属实。
被告房照永辩称:原告提出的欠20031.07元并未到期,此款是我欠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的钱,不是欠原告的,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欠26705.28元数额是对的,但(和原告)债务关系不成立;一台46**号车被原告扣下,使用2年价值应该是100000.00元,鉴于原告帮我们垫款,可以与原告算账,原告应欠我们2万元;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被告赵洋辩称:与房照永意见一致。
被告金振友辩称:与房照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海燕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尹海燕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车1辆,该车总价款为152250.00元。被告尹海燕交了首付款52250.00元外,剩余车款100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购车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从代偿后次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七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向原告结清所有未到期银行贷款用于偿还贷款。被告赵洋、金振友为履行该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违约金、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应向原告付清的所有未到期银行贷款、诉讼费、律师费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合同订立后,被告尹海燕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相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用于给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7.625‰,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4月、6月、10月至2016年4月尹海燕拖欠9个月银行贷款未还,合计26705.28元,该款由原告为其代偿。被告未到期银行贷款金额为20031.07元。另查明,被告尹海燕、房照永签订该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代偿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尹海燕提供的银行账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尹海燕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代偿,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有权向被告尹海燕进行追偿,并按约定要求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向原告结清剩余贷款。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代偿款支付的实际费用,系原告损失,被告亦应予以承担。被告尹海燕、房照永签订购车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洋、金振友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与原告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起诉错误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代偿被告贷款,依法依约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被告方提出的车辆被扣,按车辆价值算账,原告应欠被告20000.00元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扣押车辆为保全方式,并未进行实体处理,被告方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海燕、房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代偿的购车贷款46736.35元(原告为其代偿的26705.28元+未到期的20031.07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原告代偿银行贷款的时间顺序,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点七标准分期计算;2015年4月、6月代偿资金占用费应分别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0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点七标准分期计算)及实际支出费用;
二、被告赵洋、金振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68.00元,保全费487.00元,由被告尹海燕、房照永、赵洋、金振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洋
代理
审判员 王鹏宇
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