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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826号

夏绍伟与周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绍伟,周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826号

原告:夏绍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薛伟,居民。

原告夏绍伟与被告周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亮、被告周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普瑞纳品牌饲料。2014年10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共计55205元,被告周薛伟向原告夏绍伟立下欠据为凭。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夏绍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分别结欠原告饲料款17985元、18370元、1885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汇款20705元;证据三:出示2014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000元(每次转账1500元),并于当日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1500元。周薛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的送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合计支付23705元。但被告购买原告饮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饲料质量存在问题。同时原告出售给被告饲料了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绍伟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周薛伟运送普瑞纳品牌饲料,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合计支付23705元货款。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饲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系普瑞纳牌饲料生产企业销售人员,系代表公司向被告出售饲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薛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绍伟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肖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卫梅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