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和平,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恒,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兰套,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郭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安兰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恒、被上诉人安兰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和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所在的蛮汉镇(原东十号乡)鴟嫪太村以户主郭某某(上诉人郭和平父亲)名义,为上诉人和妹妹郭某某及侄女郭某某与所在的小坝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乌兰察布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大羊坡3亩土地在内均由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安兰套所持的承包合同所涉大羊坡土地只有1.4亩,却领取了2.142亩土地的补偿款。其中的0.742亩土地连同争议的2.486亩土地共计3.228亩土地(包括0.228亩扩边展堰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全部属于上诉人。原审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判决“驳回起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冒领的0.742亩土地补偿费,并停止对上诉人享有经营权的2.486亩土地补偿费的干扰和侵害。
被上诉人安兰套答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还是基本延续一轮承包的土地,只对调整的土地签了二轮承包合同,我的二轮承包合同上所涉大羊坡1.4亩土地是村里补给我大儿子的,我家一轮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不在二轮承包合同中,还是沿用一轮土地承包证。另外,我领取的2.142亩土地补偿款是替我母亲领取的,是大羊坡的其他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原告郭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凉城县蛮汉镇鴟嫪太村大羊坡的3.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郭和平所有,要求被告安兰套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郭某某作为户主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了村集体位于鴟嫪太村大羊坡3亩土地。被告父亲安某某作为户主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了村集体位于鴟嫪太村大羊坡1.4亩土地。2015年,凉城县蛮汉山旅游区在鴟嫪太村开发,占用了该村大羊坡的全部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农村集体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材料、村民证明材料、四名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因诉争土地经营权不明确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诉争土地应由自己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和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安兰套领取了蛮汉山旅游区占用旱地2.142亩的补偿款3213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和平对以其父郭某某名义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位于鴟嫪太村大羊坡的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安兰套对以其父安某某名义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位于鴟嫪太村大羊坡的1.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补偿应当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由于本案当事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对于所承包土地的四至记载不明,本案争议的被征用土地属谁承包不明确,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止土地补偿费的干扰和侵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郭和平主张被上诉人安兰套偿还冒领的0.742亩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安兰套答辩称,是替其母亲领取大羊坡其它土地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依据小坝滩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安兰套领取了2.142亩土地补偿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安兰套冒领上诉人郭和平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故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华
代理
审判员 陈绪昊
代理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