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11月5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黑DK60**(肇事时悬挂黑ANP0**号)号轿车(上载杜某某、高某甲)沿S30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S307公路98公里加6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宫某某驾驶的黑D572**号微型车(上载孙某、董某某、董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女,殁年35岁)死亡、高某某、宫某某、高某甲、孙某、董某某、董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刑事技术鉴定,死者杜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某肝、脾破裂、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任责任、宫某某负次要责任,杜某某、高某甲、孙某、董某某、董某甲无责任。另查,被害人杜某某家属对高某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民事调解书、证人宫某某、孙某、董某某、杜某甲、陈某某、詹某某、姚某某、辛某某、董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