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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2383号

张淑芝与芮志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淑芝,芮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383号

原告:张淑芝,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平,系张淑芝长女。

被告:芮志华,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张淑芝与被告芮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平、被告芮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芮志华赔偿我医疗费11,706.10元、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4,807.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2,371.5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芮志华系屯邻关系,2016年5月6日我与芮志华在本屯买店内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芮志华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后从卖店屋内拖到屋门口致我受伤后入农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706.10元,芮志华至今未赔偿,故诉讼来院。芮志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动手打芮志华。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书,因系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双方提供证据互有争议的,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5月6日下午15时许,在农安县三盛玉镇幸福村4组郑大玉家卖店,张淑芝、芮志华二人因琐事起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淑芝倒地。后张淑芝入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淑芝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膝部外伤,共计入院治疗19天。前期门诊治疗费用花费473.20元,后期住院治疗费用花费11,332.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淑芝与芮志华系屯邻关系,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本应和睦友善,互敬互谅。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张淑芝在双方肢体接触中受伤,其所受的合理损失应自行承担50%;其余50%的赔偿责任由芮志华承担。张淑芝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1,706.10元、护理费2,357.52元。综上所述,张淑芝所支付的医疗费11,706.10及护理费2,295.58元(120.82元/天*19)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淑芝受伤时年满60周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保护;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不予保护;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未根据张淑芝所受伤害后果出具意见确定,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芮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赔偿张淑芝医疗费、护理费总计14063.62元的50%,即7031.81元;

二、驳回张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0元,减半收取计179.50元,由张淑芝负担89.75元;芮志华负担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振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