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529号原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崖子镇青山村。法定代表人宫家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国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原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国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宫家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各种纸质包装制品的厂商。2004年被告在烟台等地收购苹果,故到原告处加工装苹果的纸箱,并由原告派车送至被告苹果收购点。被告购买原告纸箱共计102276.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林国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各种纸质包装制品的厂商。2004年被告在烟台等地供销加工果品,故到原告处加工装果品的纸箱,并由原告派车送至被告果品收购点。被告购买原告纸箱共计102276.3元。庭审中,原告出具纸箱销售单10张,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该宗纸箱销售单中收货人为林永芬、孙洪海、孙红英及石永香,其中林永芬及孙洪海、孙红英兄妹系被告雇佣的果品收购户,石永香系被告之妻,上述纸箱均为被告购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纸箱销售单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国玺欠原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国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玺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国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青山包装有限公司欠款10227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海
审 判 员 谢凤昌
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