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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300号

张长春与郑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长春,郑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00号

原告:张长春,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厉学元,浙江省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宏鹏,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张长春诉郑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郑宏鹏给付其柴油货款922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张长春的上述诉讼请求基于以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郑宏鹏在台州市承揽一个港口的部分土方清运工程期间,召集了二十多台自卸运输车作业,每天需要采购大量柴油,因原告张长春是从事流动供油业务的个体户,双方经过磋商,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柴油供应协议一份,截止2015年6月26日,郑宏鹏累计拖欠张长春柴油货款92200元。此后郑宏鹏对车队因管理不善,导致无法经营,与原告不辞而别,货款92200元拖欠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郑宏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开庭审理,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宏鹏在台州市承揽一个港口的部分土方清运工程期间,召集了二十多台自卸运输车作业,因其需要采购大量柴油,故同原告张长春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柴油供应协议,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郑宏鹏累计拖欠张长春柴油货款92200元。此款经张长春催要至今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春、被告郑宏鹏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是双方基于各自利益所需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长春向郑宏鹏供应柴油后,有权依据郑宏鹏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向其追索拖欠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长春柴油货款9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郑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缪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明军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