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1民初986号

郎溪县东泉商厦与程小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郎溪县东泉商厦,程小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986号

原告:郎溪县东泉商厦,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新建街**号。

负责人:林鸥,该商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胤,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小冬,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郎溪县东泉商厦诉被告程小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东泉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傅胤和被告程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东泉商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多领取的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退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郎溪县东泉商厦与程小冬签订《柜组承包合同》,约定由程小冬承包郎溪县东泉商厦的柜组进行经营,经营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经营项目为蔬菜、干货、水产、肉类、禽类(不含鸡蛋),货款15天结算一次,即结算日为每月16日和月末一日。2016年3月底,经郎溪县东泉商厦核算,发现在2015年10月8日结算2015年9月16日至9月30日货款时,未将程小冬于2015年9月28日支取的30000元货款予以扣除。郎溪县东泉商厦遂向程小冬要求返还30000元货款,程小冬予以拒绝。郎溪县东泉商厦遂诉至法院。程小冬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经对账确认,是否多领款3万元事实无法确认;即使多领取了30000元,也是因为原告方的错误导致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同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算单据中,程小冬于2015年9月28日向郎溪县东泉商厦支取货款30000元,2015年9月16日至9月30日货款为56187.3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2286.35元,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23901元,程小冬实际领取的货款为53901元,即程小冬实际多领取了30000元货款。相应单据均有程小冬亲笔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小冬从郎溪县东泉商厦处取得30000元货款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对于郎溪县东泉商厦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不当利益的返还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货币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包括相应利息。故郎溪县东泉商厦诉请程小冬返还30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程小冬的辩称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小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郎溪县东泉商厦货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以3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程小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