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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128号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某某,蒋某某,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28号原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被告咪某某,女。

原告聂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聂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月20日还清,超过下午5时还款4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蒋某某、咪某某因办厂需要,再次向原告聂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否则超过一天赔偿5000元人民币。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某、咪某某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聂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2%的月息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某某、咪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2%的月息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某某、咪某某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咪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聂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今天欠到聂某某人民币20000元,此据2014年1月20日还清,超过下午5时,还款40000元人民币,特立此据。2014年5月23日,被告蒋某某、咪某某共同向原告聂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聂某某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此款定于1个月内全部还清,否则超期一天赔偿伍仟元人民币,特立此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某及咪某某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蒋某某、咪某某在银行的存款17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426民初12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咪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合作办厂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咪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聂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咪某某未向原告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聂某某请求被告蒋某某、咪某某按2%的月息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聂某某请求被告蒋某某、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蒋某某、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蒋某某、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547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蒋某某、咪某某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