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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221号

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学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学娟,北京斡图艾利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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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221号原告(被告)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650房间,注册号110107012620902。法定代表人王积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艳,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李学娟,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三人)北京斡图艾利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西井路3号2号楼乙单元301室,注册号110106012477955。法定代表人夏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玉娟,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甜,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被告)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通达公司)与被告(原告)李学娟、第三人(被告)北京斡图艾利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斡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经纬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莉、李雪艳,被告(原告)李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露、张恒,第三人(被告)斡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玉娟、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被告)经纬通达公司诉称: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已认可原告证据,承认存在旷工情形,原告依据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原告规章制度制订程序瑕疵不支付原告的解除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职期间以事假冲抵年假,原告不应当再安排被告休年假,也不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向其支付工资待遇,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192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3267.38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76.1元。

被告(原告)李学娟辩称:不同意经纬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的意见同起诉状。第三人(被告)韩图公司辩称:同意经纬通达公司的意见。同时,李学娟亦作为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与被告斡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12日与斡图公司及经纬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实际的服务单位为经纬通达公司,在该单位市场部工作。2015年6月7日,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在原告休假期间被告无故单方面辞退原告。经纬通达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公司内部发布关于对李学娟辞退处理的通知,并由公司总经办员工闫玉娟通过QQ通知原告,自此原告明确获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斡图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及档案转出相关手续、支付5月份工资及项目提成、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均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及档案转移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249.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3816.7元、项目提成22871.0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48.1元;5、支付因公致病医疗费1783.15元;6、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7、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李学娟的起诉,经纬通达公司辩称:经纬通达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李学娟发关于户口相关手续的快递,但是双方没有协商成功,单位同意协商办理,档案手续也同意与李学娟协商办理。李学娟连续旷工12日,未请假,事后未提交有效的病假证明,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属于严重违纪,我公司解除手续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纬通达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表关于社保和工资问题进行说明,项目提成已足额支付,李学娟6月份没有业绩,也没有提成,也没有项目回款,故不同意支付项目提成。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学娟没有调休,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纬通达公司是用工单位,双方进行了主体变更,应由经纬通达公司承担劳动争议的责任。针对李学娟的起诉,斡图公司发表答辩意见,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向李学娟发过办理户口和档案的��知,其未到单位办理档案转出,后又未协商成功,故没有办理。其他诉讼请求同经纬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李学娟工作的公司为经纬通达公司,用工单位主体变更,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学娟于2013年7月8日入职斡图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岗位为市场专员。2013年9月12日,斡图公司、李学娟、经纬通达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李学娟的实际服务单位为经纬通达公司,接受经纬通达公司的管理考核,遵守经纬通达公司的劳动纪律,斡图公司有权利调整李学娟的劳动报酬,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2015年6月17日,经纬通达公司以李学娟连续旷工12日为由做出《关于对李学娟辞退处理的通知》。经纬通达公司主张李学娟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未办理任何正式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12日,违反了公司2014年1���1日制定的《管理制度》第2、7、8条规定,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予以辞退,故经纬通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不应支付任何赔偿。李学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身体原因,在2015年5月28日,由其夫李晶出面与经纬通达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经纬通达公司同意其待岗;2015年6月3日,经纬通达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李莉通过QQ聊天还在询问其请假问题,事后其在OA系统补交了45天请假单,故其不属于无故旷工。为证明《管理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经纬通达公司提交了传阅记录表,在该传阅记录表上显示李学娟于2013年12月30日在阅读人签字栏内签字。李学娟认可签字系本人所签,但主张只是传阅,经纬通达公司在制定制度前并未经过民主程序。李学娟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单位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经纬通达公司主张李学娟请事假,病假,未扣发相应工资的天数已经超过应休年假的天数,故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李学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休事假、病假,单位也只是扣发部分工资,故不应直接抵扣未休年假工资。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李学娟2015年5月份工资按照3004.87元计算。李学娟主张其完成了北京赛福斯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2015年首都设计提升计划”、“2015年度北京市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事宜”两个项目和卓越运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2015年度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专项立项公告”的项目工作,经纬通达公司应按照2015年新版市场拓展激励管理制度(试行版)20%提成比例发放提成款。被告经纬通达公司对李学娟提交的制度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1、经纬通达公司管理制度2014版第二条绩效计提中第1、2��内载明,实现项目签约并最终成功完成项目申报收回资金的,按照公司收入的8%发放绩效工资;2、李学娟并未完成相应项目工作;3、项目回款均在李学娟离职后到账;4、按照经纬通达公司2014年1月1日制定的市场拓展激励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2014版)第六条:“因个人原因离职或因为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开除,没有发放完的绩效工资不再计提发放。该员工应得比例计入员工奖励基金中。”李学娟因旷工被辞退,故不应发放提成工资。经查,赛福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与斡图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斡图公司联系人为李学娟,赛福公司委托事项为:全权代理办理2015年度北京市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事宜,该项目在2015年3月23日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公告通过,回款现已到账。赛福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与经纬通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经纬通达公司联系人为李学娟,赛福公司委托事项为:全权代理办理2015年首都设计提升计划项目申请事宜,该项目在2015年6月19日在科委公告通过,回款现已到账。卓越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与经纬通达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经纬通达公司联系人为李学娟,委托事项为全权代理协助申报2015年度创新基(金)项目认定相关事宜。该项目于2015年5月15日向科委提交相关材料,于2015年7月9日在科委公告通过,回款现已到账。经纬通达公司主张,李学娟于2015年4月29日在OA系统提交请假申请的时候,其请假共计5天,在备注工作安排一栏写明将卓越运维创新基金委托高美玲全权代理,故李学娟并未完成项目工作,李学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项目是由其完成的,委托高美玲全权代理只是防备在休假期间有突然情况,照应一下。为证明项目已在被辞退前完成,李学娟提交��卓越运维公司全套申请材料,经纬通达公司对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由李学娟完成了项目。另查,斡图公司至今未将李学娟档案转出。2015年8月5日,李学娟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出具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0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娟2015年5月份工资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三角八分;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娟2014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一角;

四、驳回李学娟之���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对李学娟辞退处理的通知、工资表、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病历、检查报告、通报批评、QQ聊天记录、《管理制度》、卓越运维公司申请材料、银行转账明细、科委发布名单、服务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纬通达公司主张李学娟连续旷工12日,依据2014年1月1日制定的《管理制度》将其辞退,但该《管理制度》制定于李学娟入职后,制度的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其提交的传阅记录表仅能证明李学娟了解了相关内容,且从李学娟与经纬通达公司综合部李莉的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李学娟在6月3日还就其请假问题与单位沟通,不属于无故旷工的情形,故经纬通达公司依据《管理制度》辞退李学娟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192元(4298元×2年×2)。经纬通达公司主张在李学娟休事假、病假期间未扣发工资天数已超过应休年假天数,故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职工带薪休年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故应支付李学娟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581元(4298÷21.75×4×2)。关于提成工资,李学娟提交的2015年新版市场拓展激励管理制度(试行版)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学娟主张的20%的提成比例不予采纳,本院按照经纬通达公司管理制度2014版规定的提成标准计算。赛福公��委托事项分别在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6月19日获得公布,赛福公司的申请事宜均获得通过,而李学娟于2015年6月17日被辞退,故应视为李学娟在被辞退前已经完成了相应项目工作。卓越运维公司委托事项在科委公布日期虽在李学娟离职之后,但在李学娟被辞退前已经向科委提交完材料,且李学娟保留了全部申请材料的电子版,故应视为李学娟完成了卓越运维公司项目,而李学娟完成的三个项目回款虽在其被辞退之后,但亦不应成为不支付提成工资的合法理由。经纬通达公司主张依照市场拓展激励管理制度第六条,不发放李学娟绩效工资,但经纬通达公司辞退李学娟已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不属于其市场拓展激励管理制度第六条的情形,故本院对经纬通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故经纬通达公司应支付李学娟三个项目提成共计8330.61元。原、被告均认可李学娟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3004.8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李学娟要求斡图公司将档案转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学娟要求经纬通达公司转出户口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学娟与经纬通达公司、斡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李学娟实际服务单位为经纬通达公司,故其要求斡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学娟已经缴纳社会保险,其医疗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8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李学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学娟

二○一五年五月份工资三千零四元八角七分;

二、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学娟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千五百八十一元;

三、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学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四、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学娟提成共计八千三百三十元六角一分;

五、北京斡图艾利特科技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李学娟档案转出;

六、驳回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李学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学娟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经纬通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薇

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

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