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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457号

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三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三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627民初4457号原告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柳河湾小区物业用房会所负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圆,女,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三三,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三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交纳拖欠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970元;2、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滞纳金177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

审判员胡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敬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