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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940号

覃加会与覃树文、韦彩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覃加会,覃树文,韦彩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2民初940号原告覃加会,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覃树文,男,1987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韦彩兰,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加会诉被告覃树文、韦彩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提交的证据不足,起诉理由不充分为由,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加会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其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加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加会负担。

审判员  林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东飞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