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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行初76号

刘巍与介休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介休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11行初76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介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介休市西大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副局长。

原告刘甲诉被告介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11日向被告介休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堡上巷64号院是原告曾祖父刘乙于1952年购买的,1958年政府对该房屋实施公经,留给1.5间自留房。1997年国家实施回购政策,根据政策以56182元的价格买回祖产。购买时向房管局提供了原告祖父刘乙的死亡证明,继承人的放弃证明5份,证明刘乙即原告的曾祖父,是男性。

二、2016年原告和焦丙的民事诉讼中,焦丙提交了一份由信访局出具的复查材料,该材料既无户籍信息或其他事实证据佐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未考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是否可以作为证人的情况下(证人多为80岁以上),就认定刘乙是女性,并确认刘乙和焦丙的身份关系,关键处事实不清(都是“听说”、“不确定”),程序不合法。身份关系确认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或其他司法鉴定为主要依据,而介休市委信访局仅仅以内容矛盾的调查材料就认定焦丙与刘乙的身份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多年来,焦丙因其祖母死前留下的一枚印章而捕风捉影,声称堡上巷64号院为其祖母的房产,多次起诉均以败诉告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己经作出了终审判决。请求撤销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介休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焦丙上访事项的补充调查报告》;撤销介休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焦丙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介信复函字[2014]3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介休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关于焦丙上访事项的补充调查报告》(下称《报告》)系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与原介休市房产管理局将有关焦丙信访事项向晋中市信访局所作的工作汇报,这是晋中市信访局对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工作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报告》是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与原介休市房产管理局共同作出的。因原介休市房产管理局已被撤销,现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管理局行使原介休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能,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管理局与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一)《关于焦丙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下称《意见书》)是被告单位对焦丙信访事项的答复,很显然《意见书》并没有对焦丙的权利作出单方面的行为。故应驳回其起诉。(二)因焦丙信访事宜,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查阅相关档案,都证实原堡上巷16号、17号经租房原房主为刘乙,焦成富房产未公经。(三)2013年11月28日,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副局长梁晓东、田启敏和原介休市房产管理局刘爱琴三人走访绵山镇河村、焦家堡村,对相关村民取证,证明刘某、刘某、刘某、刘乙为亲兄弟姐妹,小名四姑娘,嫁焦家堡村,且兄弟姐妹中只有一个女性;刘乙系河村人嫁焦家堡村民焦福胜,28岁丧夫寡居,文革前去世,育有一子焦成富。(四)因焦丙继承房屋产权问题属民事纠纷,为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意见书》告知继承问题应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焦振国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刘甲曾祖父刘乙如何购买的堡上巷64号院。2、闫莲玉的证明材料2份,该证人1958年至2012年一直居住在堡上巷64号院,可以证明房屋为男性刘乙所有。3、判决书、裁定书11份,证明介休市人民政府、原介休市房产管理局均已调查查明刘甲购买堡上巷64号院合法。4、刘生贵、刘成贵、刘增贵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出具的刘乙为女性的复查意见情况不实。5、原房屋老契1份,证明刘甲是堡上巷64号院的合法继承人。6、河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刘乙为男性,是刘甲的曾祖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证据:1、《关于焦丙上访事项的补充调查报告》,证明该报告由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和原介休市房产管理局共同作出,为适格主体。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堡上巷16号、17号经租房原房主为刘乙。3、介休县落实房产政策审批表。证明原堡上巷16号、17号经租房原房主为刘乙。4、1996年11月11日刘甲与原介休市房产管理局签署的协议书、原介休市房产管理局的过户通知;5、1996年11月21日介休市城镇房产转移过户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平面图、私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堡上巷21号、22号由原告刘甲通过买卖取得所有权。6、1997年5月9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平面图。证明堡上巷21号、22号房屋的格局。7、走访调查材料。证明刘乙系河村人嫁焦家堡村民焦福胜,育有一子焦成富。8、其他材料。证明焦丙与焦成富系父子关系,与刘乙系祖孙关系。9、焦丙民事诉状。10、律师调查专用证明。11、私房改造档案目录。12、刘甲亲属放弃证明6份。13、1959年至1964年介休财政局房产管理所发放定租登记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关于焦丙上访事项的补充调查报告》明确写明,焦丙信访事项,经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介休市房产管理局联合调查后,将有关情况汇报晋中市信访局,该报告系中共介休市委信访局、介休市房产管理局接受上级信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处理信访事项的一种形式,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关于焦丙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是介休市人民政府在信访复查程序中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查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不服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查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泓

审 判 员  刘云兰

代理

审判员  薛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连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