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330号原告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XX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负责人王XX,行长。委托代理人江X,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XX,女,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被告贵州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融资担保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委托代理人唐XX,XX融资担保公司法务。
原告XX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诉被告魏XX、XX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毅、杨凡,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贵阳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XX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魏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煤,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利率的调整按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执行;若被告魏XX未按约还款,应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魏XX自2013年9月16日起��2017年9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在最高余额36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魏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XX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魏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3525.57元及利息122332.6元、罚息211978.14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被告魏XX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3217元;3、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财产查询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融资担保公��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XX商业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魏XX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魏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2%;双方一致同意将根据利率市场化要求对借款利率实行动态调整,即在借款初始利率的基础上,依据本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按季调整借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在利率动态调整时一并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被告魏XX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在最高余额36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足额向被告魏XX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因被告魏XX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魏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3525.57元、利息122332.60元、罚息211978.14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如前。审理中,原告XX银行贵阳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单查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查询费发票,证明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为魏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3217元、公告费350元以及被告截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3525.57元、利息122332.60元、罚息211978.14元的事实,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XX商业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魏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XX银行贵阳分行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XX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被告魏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魏XX偿还借款本金1663525.57元、利息122332.60元、罚息211978.1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XX承担其因���讼支付的律师费53217元及公告费35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魏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其对被告魏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请,因本院已支持了利、罚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支持。被告魏XX、XX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魏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663525.57元、利息122332.60元、罚息211978.14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的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魏XX于上项的同时,支付原告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律师代理费53217元、公告费350元;
三、贵州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8元由魏XX、贵州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骈冬梅
审判员 胡 杨
审判员 胡 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