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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763号

郑州龙马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晓庆、辛海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龙马商贸有限公司,宋晓庆,辛海周,常爱云,郑州龙马商贸有限公司,宋晓庆,辛海周,常爱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763号

原告:郑州龙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法定代表人马瑞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晓庆,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辛海周,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常爱云,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郑州龙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晓庆、辛海周、常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龙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庆、辛海周、常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晓庆支付欠款(货款及违约金)3483136.4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辛海周、常爱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晓庆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晓庆供应钢材,被告宋晓庆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支付违约金。被告辛海周、常爱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宋晓庆供应钢材十余次,共计1205.979吨,总货款为2942164元,被告宋晓庆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6年1月4日,双方就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进行了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宋晓庆共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483136.42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保证人辛海周、常爱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期限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三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晓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晓庆供应钢材,被告宋晓庆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且被告人辛海周、常爱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2、商品出库单一组,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宋晓庆供应钢材的数量及货款数额;3、2016年1月4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宋晓庆确认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4、2016年1月4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宋晓庆确认欠款总额为3483136.42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5日还清,被告人辛海周、常爱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晓庆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晓庆供应钢材,并对钢材的验收、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宋晓庆应在货到工地后三日内付清货款,超过三日按每吨三元计算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被告辛海周、常爱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宋晓庆供应钢材十余次,共计1205.979吨,总货款为2942164元,被告宋晓庆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2442164元一直未付。2016年1月4日,被告宋晓庆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货款2442164元、违约金1040972.42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宋晓庆共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483136.42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上述期限金额偿还货款,则仍按照原钢材供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保证人辛海周、常爱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宋晓庆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人辛海周、常爱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晓庆、辛海周、常爱云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晓庆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辛海周、常爱云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宋晓庆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晓庆支付货款2442164元、违约金1040972.4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晓庆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龙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42164元、违约金1040972.42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以货款24421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辛海周、常爱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1元,由被告宋晓庆、辛海周、常爱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李金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