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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272号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CV**挂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78KM+700米(东半幅)时,车辆追尾撞击谭某某驾驶的渝F×××××轻型货车装载的联合收割机上,渝F×××××轻型货车又与边缘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渝F×××××轻型货车驾驶人谭某某死亡,乘车人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事故责任认定后,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于2016年7月4日到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结婚证、户口本、保证书、协议书、收据、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项城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责任认定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