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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645号

胡凤林诉王健、冯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灵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凤林,王健,冯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645号原告胡凤林,女,生于1948年1月11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丽,女,灵石县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男,生于1991年11月13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被告冯彩霞,女,生于1962年8月29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系被告王健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健,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负责人:任志军,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生律师事务所工作律师。

原告胡凤林诉被告王健、冯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灵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庭张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胡凤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与被告王健及被告冯彩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和被告人民财保灵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凤林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健驾驶着被告冯彩霞所有的晋******小型轿车,行驶至静升医院路段时,碰撞到过马路的原告胡凤林,造成原告胡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健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升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入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便不再理睬。被告冯彩霞的车俩在被告人民财保灵石支公司投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36419.57元。

被告王健、冯彩霞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我方在医院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300.4元,还给付了原告500元,也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款内给付。

被告人民财保灵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也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健驾驶着由被告冯彩霞所有的晋******小型轿车,由灵石县静升镇往灵石县城时,在行驶至静升医院路段时,与过马路的原告胡凤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王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凤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静升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228.4元。2016年1月20日转由介休汾西矿业职工医院救治,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21781.18元,门诊支出1072元,共计医疗费24081.58元。同时购买护腰用品一副380元,医疗费由被告王健垫付17800.4元,同时被告王健还给付原告500元。另查明:晋******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灵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责任险,保险期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919.57元。剔除被告王健已支付的,实付原告36419.57元。被告王健、冯彩霞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17800.4元,被告人民财保灵石支公司则认为:原告外购护腰不予认可,因没有医生处方,交通费无票,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书、出院证、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灵石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部分,经审查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081.58元。其中由被告王健垫付17300.4元,原告实际支出6781.18元。关于原告外购买护腰支出的38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3天,原告要求按其子工资计算护理费,显然加大了赔偿的责任。应按居民服务业承担较妥,即36933÷12÷30×93=9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为93×30=279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为93×20=186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证明,适当考虑500元,以上共计38772.58元,剔除被告王健垫付的医疗费17300.4元和另行给付原告的500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费为20972.18元。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灵石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0041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18731.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凤林赔偿款2097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健垫付178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灵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凤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