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特5222号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尚某某。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某某、尚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依法指定
审判员柳正权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杨某某、尚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12月28日经谷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尚某某误工费636元、护理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出院误工费954元,合计2526元,由杨某某支付;
二、尚某某医疗费、维修费、施救费,车损凭据由杨某某支付,以上款项于2015年3月30日前履行;
三、杨某某车损自负;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正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付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