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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317号

3317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赵传刚、葛喜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赵传刚,葛喜杰,常家伟,丁风梅,常绍祥,杨彦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3317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

负责人:梁福夏,该行行长。

被告:赵传刚,男,汉族。

被告:葛喜杰,女,汉族。

被告:常家伟,男,汉族。

被告:丁风梅,女,汉族。

被告:常绍祥,男,汉族。

被告:杨彦秋,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赵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未按时预交诉讼费,本院通知后,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仍未预交或申请减、缓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未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马章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