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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695号

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上海朗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蓓,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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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号。

法定代表人:才明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激雷、叶志文,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业路*号华联时代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黄道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良,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三浜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张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三浜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周坚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蓓,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湖排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理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特净化器公司)、上海朗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特环保公司)、张蓓、陈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浙商保理公司与郎特净化器公司签订了《保理协议》[合同编号:2014ZS(保)008DⅡ],约定郎特净化器公司以将其对特定买受人(以下简称买方)基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而取得向买方请求于一定清偿日支付一定款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浙商保理公司的方式,委托申请人为郎特净化器公司提供本协议所约定的代位收款、或/及融资、或/及账务管理、或/及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等保理服务;于本协议有效期内,郎特净化器公司应交付或依浙商保理公司要求而交付其所有应收账款数据于浙商保理公司,供浙商保理公司选定买方使用;浙商保理公司选定买��后,即出具《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于郎特净化器公司,买方信息详载于《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于本协议有效期内,郎特净化器公司应将对所有经浙商保理公司选定的买方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等取得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浙商保理公司;浙商保理公司于郎特净化器公司各笔应收账款转让后,应依照《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约定的保理融资成数,于郎特净化器公司提出保理融资申请并经申请人审核无误后,于账款到期日前支付于郎特净化器公司。同日,浙商保理公司与郎特净化器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编号:2014ZS(保)008DⅡ-1],约定买受商(买方)名称:即红湖排气公司,保理融资利率:年化10%;手续费率:首笔受让时一次性收取42万元,2015年度手续费自7月份始每月收取7万元;罚息:保理融资利率上浮50%。为保证债务清偿,郎特环���公司、张蓓、陈明与浙商保理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二份《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郎特环保公司、张蓓、陈明自愿为依据主合同(即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内保理商与卖方即郎特净化器公司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保理协议、附件、补充协议及从协议等),因保理商为卖方提供保理及相关服务而对卖方拥有或取得的各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8日,郎特净化器公司向浙商保理公司转让了其对红湖排气公司的第一笔应收账款1518.4万元,浙商保理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其发放第一笔融资1210万元(扣收首笔手续费42万元,实际拨付1168万元)。2014年12月24日,郎特净化器公司向浙商保理公司转让了其对红湖排气公司的第二笔应收账款1051.2万元,浙商保理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发放第二笔融资790万元。2015年1月8日,郎��净化器公司向浙商保理公司转让了其对红湖排气公司的第三笔应收账款2569.6万元,浙商保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其发放第三笔融资2000万元。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郎特净化器公司皆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细)》形式通知了红湖排气公司,且红湖排气公司皆表示货物已验讫,账款确认无误,转让通知已收受。2015年7月16日,红湖排气公司向浙商保理公司支付第一笔应付账款1518.4万元。2015年7月21日,红湖排气公司向浙商保理公司支付第二笔应付账款1051.2万元,浙商保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郎特净化器公司返还两笔买方付款扣收前两笔融资和第三笔融资本金55.68万元后的余款513.92万元。然第三笔应收账款红湖排气公司至今未向浙商保理公司支付,浙商保理公司遂于2015年8月7日向郎特净化器公司发出《保理融资返还通知书》,要求郎特净化器公司向浙商保理公司返还第三笔保理融资余款及相应利息,然郎特净化器公司至今仍未偿还。事发后,浙商保理公司向郎特净化器公司查核财务数据,发现下述新情况: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转让于浙商保理公司,且红湖排气公司已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货款的第二笔应收账款(发票号为10950351、10950354-10950361共9张,金额同为116.8万元),在浙商保理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红湖排气公司实际已于2015年6月18日向郎特净化器公司开具红字发票冲销该笔应收账款,且至今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该发票冲销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另查明,涉案《保理协议》第三条“甲方(即郎特净化器公司,下同)的义务及承诺”第3项约定:担保买方于债权转让后债务的继续履行。但经乙方(即浙商保理公司,下同)书面同意并在乙方审批的承保额度(详载于《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内,且无发生任何商业纠纷或销货折���情形的应收账款不在此限。第五条“保理融资的申请及偿还”第2项约定:乙方依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之规定对买方的支付能力不负担保责任时,若甲方于各笔应收账款约定的买方清偿日遭买方因任何原因致有不能付款情形时,乙方应于各笔应收账款约定的买方清偿日起算30天为催收期,催收期满乙方仍未收到买方将应收账款足额偿付至乙方的指定还款账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收到乙方《保理融资返还通知书》15天内返还乙方支付甲方的应收账款保险融资余额及自乙方支付保险融资之日起至甲方返还乙方保险融资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甲方不得拒绝。如有损害,乙方并有权请求赔偿。如甲方于收到乙方《保理融资返还通知书》15天内未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按照《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的约定向甲方计收自不当使用之日起的罚息。乙方应于收受上述款项无误后,将该解除或终止的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于甲方。该条第3项约定:乙方于收到买方将应收账款足额偿付至乙方的指定还款账户后,乙方有权直接扣除乙方提供的保理融资的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应向乙方偿还的保理付款后,余款拨入本协议第三条第10款约定的甲方账户。第六条“费用的承担”约定:乙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如银行间划转之银行手续费等不属于乙方本身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及乙方向甲方主张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概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于应付甲方的款项中直接扣抵。此外,该《保理协议》所附《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记载的承保额度为0,卖方融资额度为64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保理融资成数为每笔受让应收账款发票金额最高不超过8成,额度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7日,浙商保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红湖排气公司偿还所欠浙商保理公司应收账款2569.6万元,违约金按应收账款余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郎特净化器公司对于红湖排气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保理融资本金余额1944.32万元、保理融资利息13.068256万元(暂自每笔保理融资款项支付之次日起以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后减去已支付之利息)、保理手续费7万元的范围内向浙商保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三、郎特净化器公司对浙商保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承担付款责任;

四、郎特环保公司、张蓓、陈明对郎特净化器公司的上述第二及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郎特净化器公司、红湖排气公司、郎特环保公司、张蓓、陈明承担本案的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浙商保理公司与郎特净化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保理协议》,浙商保理公司与郎特环保公司、张蓓、陈明分别签订的《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郎特净化器公司在向浙商保理公司转让对红湖排气公司的涉案应收账款后,浙商保理公司依约向郎特净化器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但郎特净化器公司、红湖排气公司均未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红湖排气公司辩称意见,首先,涉案《保理协议》系当事人之间一种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并非仅涉及债权转让关系,红湖排气公司提供的备忘录在签订《保理协议》之后,对浙商保理公司不���生拘束力,故红湖排气公司关于对本案案由的异议,以及其辩称郎特净化器公司对其不再享有债权,均不能成立。其次,红湖排气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账单上已加盖单位财务章并由财务人员签名,足以证明已向其尽到通知义务,其辩称没有收到转让通知与事实不符。再者,红湖排气公司已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其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其主张因质量问题退货并要求扣除该笔货款的依据不足,至于其辩称部分转让给光大银行上海长宁支行,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不能证明属于重复转让。综上所述,现浙商保理公司要求红湖排气公司偿还所欠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郎特净化器公司在融资余额、利息、保理手续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浙商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郎特净化器公��承担,现浙商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且该费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故对浙商保理公司该诉求该院予以支持。郎特环保公司、张蓓、陈明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郎特净化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郎特净化器公司、郎特环保公司、张蓓、陈明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25696000元;

二、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应收账款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违约金;

三、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在保理融资本金余额19443200元、保理融资利息130682.56元、保理手续费70000元的范围内向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四、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五、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蓓、陈明对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蓓、陈明共同负担。宣判后,红湖排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以红湖排气公司与郎特净化器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滤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滤洲环保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系在《保理协议》之后,对浙商保理公司不产生拘束力为由,判决红湖排气公司承担责任错误。1、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2、本案中,浙商保理公司与红湖排气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红湖排气公司对郎特净化器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浙商保���公司主张。无论《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是在《保理协议》之前还是之后,对浙商保理公司都有约束力。因为,《备忘录》是解决红湖排气公司与郎特净化器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揽子协议,郎特净化器公司对红湖排气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不因其是否将债权转让而改变。否则,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就不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意见中提到: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因此,原审以《备忘录》在《保理协议》之后签订,对浙商保理公司不产生拘束力为由,判决红湖排气公司承担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退一步讲,就算郎特净化器公司对红湖排气公司享有债权,但就涉案的第三��应收账款转让,也未通知红湖排气公司。案涉第三笔应收账款通知书上仅加盖了财务部门的章,而非公章。财务部门仅是红湖排气公司下属的一个科室,如说通知了,最多只通知了红湖排气公司的一科室,并未通知红湖排气公司。财务章并不对外,对外的仅有红湖排气公司的公章。原审中另两份通知书上均加盖的是红湖排气公司的公章,从此也能反映出,如果红湖排气公司接收了涉案的第三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肯定加盖的也是公章。因此,案涉的第三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红湖排气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再退一说,即使债权转让成立,也应扣除红湖排气公司已支付的第二笔1051.2万元货款。因为,郎特净化器公司给红湖排气公司的产品在加工中发现质量存在问题,红湖排气公司将此产品退换给了郎特净化器公司,并且发票也对冲,郎特净化器公司就应该返还红湖排气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浙商保理公司答辩称:2015年3月25日,红湖排气公司与郎特净化器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仅针对该三方之间在备忘录有效期限内新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业务,对2015年1月9日之前已经发生并转让了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不具有约束力。理由为:1、该《备忘录》明确约定:“鉴于2015年合作规模较上年有所增长,为促进各方更好发展,三方经友好协商,签署本备忘录……在有效期限内视业务实际开展情况,可提前终止……”因此,该《备忘录》的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三方之间将来的业务,而不是之前已经发生、履行且债权均已经转让的合同项下的业务。《备忘录》结尾部分约定了在有效期限内视业务实际开展情况,可提前终止。该约定从文义上明确了《备忘录》可以视有效期内业��实际开展情况进行提前终止,有效期内的业务当然是指在《备忘录》签署后新发生的业务。2、案涉《保理协议》第三条第7款约定:“郎特汽车公司保证有关与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或其他债权合同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非经浙商保理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变更。”该《保理协议》合法有效,郎特汽车公司未经浙商保理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基础买卖合同,其无权对已于2015年1月9日转让掉的债权作出权利放弃的处分。郎特汽车公司在《备忘录》中的意思表示当然针对该《备忘录》生效之后新发生的债权。3、2014年12月15日,红湖排气公司与郎特汽车公司签订案涉订单合同,12月30日,红湖排气公司收妥郎特汽车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1月9日,郎特汽车公司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浙商保理公司,并向红湖排气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及保理合同的���实,在转让通知中明确了转让债权金额、发票号码、保理合同、债权履行到期日等相关事项,红湖排气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盖章,同时明确应收账款项下货物已收妥并验收完毕,将按照通知账号履行付款义务。从合同签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及承诺付款等各个细节上来讲,郎特汽车公司于1月9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商保理公司,转让当日通知了红湖排气公司,红湖排气公司收到通知后明确表达对债权数额、收货事宜、发票开具及付款事宜均无异议,承诺届时付款。在债权转让通知后,本案债权人系浙商保理公司,郎特汽车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债权,故其无权作出处分。因此《备忘录》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适用于之后的新业务,对本案债权不个有约束力。至于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为本案债务人,红湖排气公司对因履行订单合同所产生的买方的权利自然依法有权对债权受让人行使抗辩权,便该抗辩权的行使然也应当依据订单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而非依据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的其他合同来行使抗辩权。

二、本案债权转让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2015年1月9日,浙商保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郎特汽车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明细)》交付给红湖排气公司,其财务人员黄必梅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黄必梅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其收件、签字自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通知书上加盖的公司财务用章系红湖排气公司平时所使用的真实印鉴章,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显然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三、红湖排气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浙商保理公司支付了应收款1051.2万元,该付款行为系红湖排气公司履行郎特汽车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转让给浙商保理公司的另外一笔债权款,该转让款的履行与案涉转让���系履行二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何况,该应收款1051.2万元已经支付,所涉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红湖排气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项下1051.2万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通知生产方、已经履行退还货物等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郎特净化器公司、郎特环保公司、张蓓、陈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明,郎特净化器公司在向浙商保理公司转让了案涉应收账款2569.6万元后,于2015年1月9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细)》送达给了债务人红湖排气公司。红湖排气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必梅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细)》上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案涉债权所对应之应收账款项下货物皆已收讫并验收完毕,且承诺按通知账号付款。因此,红湖排气公司上诉称郎特汽车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红湖排气公司以案涉《备忘录》中的约定主张郎特净化器公司已放弃本案债权,故上诉请求不支付案涉款项一节,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后,郎特净化器公司无权再处分本案应收账款,未经受让人浙商保理公司认可,其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红湖排气公司在转让通知中确认已收到应收账款项下货物并验收完毕,且承诺付款,故案涉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合法,红湖排气公司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不能成立;最后,案涉《备忘录》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后,红湖排气公司还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21日向浙商保理公司支付了两笔债权转让款,故红湖排气公司以其未收到案外人滤洲环保公司支付的货款为由主张郎特净化器公司已放弃应收债权,依据不足。故红湖排气公司以案涉《备忘录》中的约定上诉主张不支付案涉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红湖排气公司上诉称应在案涉款项中扣除已支付的第二笔货款1051.2万元一节,

本院认为,首先,郎特净化器公司在向浙商保理公司转让了第二笔货款1051.2万元后,于2014年12月24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细)》送达给了债务人红湖排气公司,红湖排气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浙商保理公司支付了1051.2万元,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案涉款项给付无关;其次,红湖排气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细)》上盖章确认该1051.2万元应收账款项下货物皆已收讫并验收完毕,故其所主张货物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最后,在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后,郎特净化器公司也无权行使红湖排气公司所称冲销应收账款的行为,对债权受让人浙商保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红湖排气公司主张应扣除已付货款1051.2万元,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红湖排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8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