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立,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黎立在独山县百泉镇财政局对面,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奥迪”Q7越野车后备箱内放有白酒,遂从路边捡来一块石头,将杨某某的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得“怀庄”牌1983十五年酱香型白酒6瓶、“怀庄”牌1983精品酱香型白酒1瓶。后将酒拿到百泉镇仿古街莫某某烟酒门市销赃,得款人民币490元。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108元。2、2016年4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黎立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阳光”医院后面石某某家门口,发现石某某家的门未关好,遂进入室内盗窃得电锤1台和切割机1台。后将电锤和切割机拿到百泉镇洞口路口抵账给蒙某林。经鉴定,被盗电锤价值人民币594元,切割机价值人民币594元。3、2016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黎立在独山县百泉镇香樟路,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现代”ix35越野车后备箱内放有白酒,遂从路边捡来一块石头,将杨某的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得“茅台”贵宾接待用酒4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2瓶、“习将军”军封大将白酒1瓶、“习将军”军封壹号白酒2瓶。后将酒拿到百泉镇环东路“环东”宾馆抵押给蒙某某得款人民币240元。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107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黎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立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黎立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立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黎立多次在独山县百泉镇境内,采取砸车窗或入室等方式,盗窃得白酒、电锤、切割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40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黎立窜至独山县财政局对面,用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奥迪”牌Q7型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得杨某某放在车内的“怀庄”牌1983十五年酱香型白酒6瓶、“怀庄”牌1983精品酱香型白酒1瓶。随后,将盗窃所得白酒销赃给莫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9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怀庄”牌1983十五年酱香型白酒6瓶、“怀庄”牌1983精品酱香型白酒1瓶共价值人民币6108元。2、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黎立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阳光”医院后面,趁被害人石某某家未锁门之机,进入石某某家中盗窃得电锤和切割机各1台。后将盗窃所得的电锤和切割机抵账给蒙某林。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锤价值人民币594元,切割机价值人民币594元。3、2016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立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香樟路,用石头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现代”牌ix35型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得杨某放在车内的“茅台”贵宾接待酒4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2瓶、“习将军”军封大将白酒1瓶、“习将军”军封壹号白酒2瓶。随后,将盗窃所得白酒抵押给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4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茅台”贵宾接待酒4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2瓶、“习将军”军封大将白酒1瓶、“习将军”军封壹号白酒2瓶共价值人民币5107元。2016年5月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独山县百泉镇老印刷厂门口将被告人黎立抓获。被告人黎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了被盗所有赃物,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石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蒙某林、莫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货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黎立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2013)独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立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黎立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立采取砸车窗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车辆经济损失8000余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立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 有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大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坏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