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威金,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5年7月29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威金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威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韦威金看到被害人石某肯的哥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带走,便电话联系石某肯,编造自己可以通过关系帮助其哥哥办理免除强制戒毒事宜,以向石某肯索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5日,在柳州市XX区XX花苑柳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门前、XX路与XX大道交叉路口XXX公园处,将石某肯的现金人民币6,400元及两条芙蓉王香烟骗走,后将骗取的财物挥霍。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5月3日17时许,在柳州市XX区XX路X区X号私人房内将被告人韦威金抓获归案。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威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石某肯的陈述,被告人韦威金的供述,证人石某斗的证言,被害人石某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韦威金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石某斗的辨认笔录,短信内容截屏,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韦威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威金的前科判决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威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韦威金犯诈骗罪成立。韦威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威金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韦威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其退赔。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韦威金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威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韦威金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青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