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727号
原告:刘成贵。
被告: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枫杰。
原告刘成贵与被告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家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联家具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承包废料押金30000元。原告承包了一个月,就听说被告公司将要倒闭,然后过了半个月,被告公司真的倒闭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老板将钱(押金)退回,他说公司都倒闭了,没有钱退还给原告。其后,老板也见不到,打电话联系老板就说找公司法人,迫于无奈,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向其释明关于诉讼费的法律规定后,原告刘成贵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优联家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刘成贵与优联家具公司签订废料及垃圾清理承包协议一份,内载:“……甲(优联家具公司)乙(刘成贵)双方就木糠、木柴及垃圾清理承包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清理承包内容:木糠、木柴、生活垃圾等所有废料垃圾(不包含海绵废料及纸皮废料)。二.协议有效期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三.承包费用及押金:承包费为人民币¥10000元,押金¥20000元。押金在签订协议时交纳,到期无息退还给乙方。……七.甲乙双方必须履行以上条款……乙方交齐承包费及押金,协议生效。”上述协议有优联家具公司盖章确认。其后,刘成贵于当日向优联家具公司缴清承包费及押金,优联家具公司向刘成贵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了其承包押金20000元及承包费10000元。后因优联家具公司停产,导致合同终止,刘成贵要求优联家具公司退还承包费及押金无果,引发本案纠纷,刘成贵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庭审中,刘成贵确认其与优联家具公司签订的废料及垃圾清理承包协议,因优联家具公司于2016年5月中旬停产,只履行了2个月。同时,其缴纳的承包费10000元是一年即共计12个月的承包费。刘成贵承包优联家具公司的废料及垃圾清理有盈利性质。以上事实,有刘成贵提供的废料及垃圾清理承包协议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成贵与优联家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料及垃圾清理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成贵已按合同约定,向优联家具公司交纳了承包费及押金,且定时到优联家具公司清理垃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优联家具公司在因停产而没有废料产生,理应通知刘成贵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退回押金及部分承包费,其行为已经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履行的责任在于优联家具公司,因此优联家具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刘成贵请求优联家具公司退还其交纳的承包费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但双方签订的废料及垃圾清理承包协议因故提前终止,刘成贵应按实际承包的时间支付承包费,本案中,刘成贵陈述其已经对协议履行了2个月,因此本案的承包费应予以扣减,故优联家具公司应返还承包款8333.33元(10000元÷12个月×10个月)及押金20000元,对于刘成贵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优联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成贵返还承包费8333.33元、押金20000元,合计28333.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成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成贵负担15元,被告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飞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