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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658号

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李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李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658号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10800926。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怀斌全,副行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李某,女,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

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栗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周某某、李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怀斌全、被告李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栗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932.5(到贷款起诉日按利率9‰÷30天×50000元×435天=6525元,逾期合同加罚息4.5‰÷30天×50000元×321天=2407.5元),从起诉日到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13.5‰计算。2、判决连带保证责任有效。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某某和配偶李某以购买洗碗机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某某是连带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9‰,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3.5‰计收。现被告周某某、李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14个月的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经调查周某某的店面已转让给其哥哥,严重影响到借款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告黄某某(经营上栗县欧派木地板经营部)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周某某已离婚,公证书上写明了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将周某某叫来,双方一起协商如何分配责任。原告上栗富民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小微个贷客户档案、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周某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未举证。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李某离婚后,协议确定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与李某无关,由周某某自己负责偿还。被告黄某某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承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面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是说明小微个贷客户档案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黄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洗碗机器,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某某同意为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被告黄某某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某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在上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其中协议第三条: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个人债务各负其责。庭审中,原告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由约定利息、罚息和后期利息组成,其中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即6525元(50000元×9‰÷30天×435天);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5‰从2015年8月13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即2407.5元(50000元×4.5‰÷30天×321天);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从2016年6月30日算至本息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某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某婚姻生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确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自己不用承担,该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8932.5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5‰从2016年6月30日算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黄某某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