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254号
原告:刘晟宇,男,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王乐乐、陈新芬,均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东波,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戴灵芝,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戴卓,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晟宇诉被告贺东波、戴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晟宇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被告戴灵芝委托代理人戴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晟宇诉称:原告与被告贺东波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4262.50元,贺东波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0元、美元25000元,并且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贺东波与被告戴灵芝系夫妻关系。但至今,贺东波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东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4262.5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戴灵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晟宇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有借款、借款金额、还款日期;2、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都汇给了被告;被告戴灵芝辩称:第一,被告戴灵芝对被告贺东波向原告刘晟宇借款的事毫不知情,戴灵芝没有借款意思表示。第二,该款项为贺东波个人借款,该借款贺东波未用于家庭生活上。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戴灵芝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戴灵芝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借款是转到襄阳可彩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即被告贺东波开办的公司,只是贺东波的个人行为,而不是用于其夫妻间生活费用。该借款未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费用。被告贺东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东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美元25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贺东波名下账户上。2016年5月8日,贺东波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晟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美元贰万伍千元正,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贺东波在其承诺还款期限过后,至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贺东波与被告戴灵芝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贺东波拖欠人民币600000元、美元25000元借款,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据和贺东波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贺东波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出借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贺东波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年利率则按6%计算。贺东波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是贺东波与戴灵芝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债务虽然是贺东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产生的,但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贺东波与戴灵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或者贺东波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由贺东波本人自行偿还的情形,因此,本案贺东波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戴灵芝应与贺东波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戴灵芝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戴灵芝提出的涉案借款其不知道、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东波、戴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借款764262.50元(25000美元借款按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及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刘晟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6元、财产保全费4353元,合计15819元,由被告贺东波、戴灵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艺华
审 判 员 杨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秀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