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350号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负责人:周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佩珊。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被告潘佩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明、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佩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金1946.25元及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为62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经佛山市建设局批准领取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于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约负责保利商务中心区域的物业管理。被告是保利商务中心5座2001房的业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管理费按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前三年实行每平方米每月4.5元的优惠标准。被告应自发展商发出《交楼通知书》之日起,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管理费,不按时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发出《交楼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收楼手续。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1月至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潘佩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XXXXXXXXXXXX的房产,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自交楼之日起或在发展商发出交楼通知书起缴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以后每次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案涉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前三年物业服务费优惠价为4.5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含公共水电费分摊。2015年12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交楼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收楼,从2016年1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46.25元(86.5平方米×4.5元/平方米·月×5个月)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佩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已按《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其有权依约向被告收取相应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6年1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46.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双方在《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因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标准应参照现时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佩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佩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946.25元,并以逾期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佩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碧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慧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