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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61号

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金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金考,余有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61号申请执行人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878800-9法定代表人兰少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金考,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余有德,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铅山县。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吴金考、余有德借款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吴金考、余有德应支付申请人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款50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吴金考、余有德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占润鸿

审 判 员  李 超

代理

审判员  程机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