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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682号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正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耿正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682号

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住所地: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耿正昌,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正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欠款和违约金3146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成工牌装载机壹台(机型CG956C,主机编号1877#);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73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欠款和违约金3146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欠款203700元和违约金39600元,总共合计2433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租)字第120563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壹台(机型为CG956C,主机编号1877#)装载机,合同租期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所欠租金(含违约金)达243300元也未将装载机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产生租赁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二、租金和违约金并不是被告方恶意拖欠,被告在原告有奖销售中抽中皮卡车一辆,该车充抵租金,充抵多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违约金之诉,被告方不予承认;

三、本案涉及双方租赁期限有明确的约定,2013年就终止了,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租赁合同中提出逾期10日内原告可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时已逾期两个月,故原告方存在夸大损失的问题。

四、原告方非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故原告律师的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五、租赁物价值应该是355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364200元。原告所述的保证金10000元,应当用来充抵租金,原告所述的管理费10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来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举证情况: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几组证据:(一)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编号为120563,原件已当庭退还给原告);(二)为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所有款项明细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清单及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清单(原件已当庭退还给原告);(三)为证明原告请律师代理该案件所花费的代理费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原件已当庭退还给原告):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2张。被告耿正昌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质证情况:针对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举出的几组证据,被告耿正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针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租赁关系确实存在,2、租赁期限已届满,3、合同约定若有违约行为,10天内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起诉时已逾期2个月,故原告在扩大损失。(二)针对原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三)针对原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该发票上有被告的名字,但是没有原告的签字;3、原告不是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故该笔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三、认证情况: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庭审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租)字第120563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壹台(机型为CG956C,主机编号1877#)装载机,合同租期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6日。双方约定租金总计3642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71300元,保证金10000元。另查明,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剩余租金的问题及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及装载机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租金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被告在原告的有奖销售活动中获奖,应当折抵租金的抗辩,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租金数额的问题。

被告辩称合同中标明装载机的实际价值是355000元,应按照租赁物的实际价值355000元来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租赁物的租金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并不矛盾,双方约定的租金可以高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对租金进行了约定,故本院确定租金为3642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713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192900元。本案中原告虽提出有管理费10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出保证金10000元应当折抵租金,但合同中双方约定若乙方(被告)违约,则乙方(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甲方(原告)不予以退还,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提出的10000元保证金应折抵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三)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耿正昌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的标准及相关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违约金为26388.72元,即192900元(所欠租金)×0.6%(逾期月利率)×22.8(2014年1月6日到2015年11月30日共计算22.8个月)。(四)被告是否应当负担原告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应赔偿出租人为收回租赁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由承租人承担,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费用的数额、标准作约定,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的,应视为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正昌签订的编号为(租)字120563号《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合同。

二、被告耿正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的租金1929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6388.72元。

三、被告耿正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机型为CG956C,主机编号1877#的成工牌装载机返还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被告耿正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金此拉

人民陪审员 罗 德 禄

人民陪审员 郑 开 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宗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定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