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88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
主要
负责人:陈忠理,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阳,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高兆。
被告:张艳萍。
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B幢1501-5室。
法定代表人:孙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高兆、张艳萍立即共同偿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56836.97元、逾期利息1092.17元、滞纳金661.73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及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余月计收(不超过500元)、手续费、追索费。2.若被告高兆、张艳萍不利己偿付上所款项,则���法拍卖被告高兆所有的别克SGM7242ATA(牌照号:)抵押的轿车,所有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规定款项偿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兆、张艳萍、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高兆、张艳萍立即共同偿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33030元及2016年8月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余月计收(不超过500元)、手续费、追索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8日被告高兆向工商银行银行卡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并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透支产生的利息、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素费等)。规定的主要内容: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JC-12032040车贷201401656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以其卡号为信用卡透支71400元,并支付手续费7893.83元,用于购买别克SGM7242ATA轿车,本合同项下透支(包括手续费)分36期还款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采用按月还本付费的还款方式,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2223.84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2202元,每月25日前存入指定账户。债务人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艳萍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对为上述购车透支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兆、张艳萍签订了编号为FQ-JC-12032040车抵201401656的《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别克SGM7242ATA轿车为上述购车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6日对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基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愿意为上述购车透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高兆取得71400元透支借款。被告高兆履行还款过程中单方违约,从2016年3月25日后未按约定还款,已连续3期未还款,���告张艳萍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盛公司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为56836.97元,逾期利息1092.17元,滞纳金661.73元,原告主动停收之后的利息、滞纳金。2016年8月9日,被告偿付了本金23806.97元、利息1092.17元、滞纳金661.73元,尚欠本金33030元。另查明,涉案的《抵押合同》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兆连续3期未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兆、张艳萍立即偿付所欠全部债务。被告高兆、张艳萍自愿提供名下别克SGM7242ATA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兆、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030元;
二、若被告���兆、张艳萍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高兆、张艳萍提供抵押的别克SGM7242ATA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高兆、张艳萍、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福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