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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798号

黄晓文与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文,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798号

原告:黄晓文,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天鹅花苑12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4919147。

法定代表人:李日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希,系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彭城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3295。

法定代表人:张雅洁,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成忠,系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文不服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晓文,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希,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忠、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文以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逾期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了穗食药监行复[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黄晓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该局查处各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格式为纸质文件,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原告。经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其至今未以普通邮件形式向原告提供所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确定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曾试图以其他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原告只能承担普通邮件费用,无经济能力接受高昂的快递费,所以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原告。假如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快递形式,并在“到付”打上个勾,则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则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

原告不服,遂向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依法限期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限期依法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然而,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了穗食药监行复[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国家邮政局颁布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5条邮件按传递时限分为普通邮件、特快专递邮件。普通邮件是按照一般时限规定传递处理的邮件。包括普通函件、普通包裹。特快专递邮件是以最快速度传递处理的邮件。包括特快专递函件、特快专递包件。普通邮件与特快专递邮件的传递时限不同,资费自然也不同。普通邮件本埠资费为0.8元,而特快专递邮件为12元。原告经济能力有限,自然选择普通邮件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却以特快专递邮件且到付形式提供,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仍然认为合法合理,这显然于法不符。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无须交缴邮寄费用,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却认为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提前收取申请人任何邮寄费用,采用邮费到付也是由申请人承担邮寄费的一种方式。现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依法限期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限期依法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原告所需政府信息;3.撤销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食药监行复[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首先,我方已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我方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12月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查询其申请公开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于同月10日交邮。因原告拒收,同月15日中国邮政退回邮件。其次,通过邮政企业向原告寄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五十五条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均指出,国家机关公文由邮政企业专营寄递,并要求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确保国家机关公文寄递安全。我方以中国邮政企业的国内特快专递(EMS)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称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我方以“普通邮件”的方式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普通邮件”的送达方式是与“传真”、“电子邮件”相区别的送达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我方基于国家公文寄送的安全性考虑,以中国邮政企业的国内特快专递(EMS)向原告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法不悖。第三,我方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在原告未提出减免申请的情况下无替原告承担邮寄费用的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我方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只是没有替原告承担邮寄费用。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但原告并未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提出减免费用的申请,我方采取到付的方式由原告自行承担邮寄费用合法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我方作为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11月24日,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穗天食药监公开[2015]7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递给原告,该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信息公开事项等相关程序规定和时限要求。原告认为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但其却以快递到付形式提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拒收该邮件,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我方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1日我方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月23日作出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我方经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穗食药监行复[2015]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2015年12月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12月10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递原告,后因“邮费到付”原告拒收该邮件,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信息公开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机关寄送公文应当由邮政企业专营寄递,并要求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确保国家机关公文寄递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四条及国家邮政局颁布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原告提出的“普通邮件”是指以处理时限区分、按一般时限规定传递处理的邮件,属于邮件的其中一种类型,故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是作为与“传真”、“电子邮件”相区别的送达方式的类别,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于国家机关公文寄送的安全性考虑,通过我国邮政企业的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合法合理,亦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未提前收取原告任何邮寄费用,在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给原告时,采取邮费到付也是由作为原告承担邮寄费用的一种方式。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并未申请减免邮寄费用,因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中国邮政快递邮费到付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于法不悖,合理合法。如申请人对邮政部门收取的邮寄费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晓文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你局查处各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企业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格式为“纸质文件”,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原告。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2015年12月8日作出穗天食药监公开[2015]7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同月10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的形式寄递原告,后因该邮件为“收件人付寄递费”,原告为此拒收该邮件。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所需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由,向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没有依法限期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申请人所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申请人所需政府信息。”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同月21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穗食药监行复[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

原告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请本院:1.确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依法限期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限期依法以普通邮件形式提供原告所需政府信息;3.撤销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食药监行复[2015]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结果(截图)、《行政复议申请书》、穗食药监行复[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特快专递邮件单、EMS查询结果(截图)、穗天食药监公开[2015]7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邮件号码为l012321767080的EMS快递单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据此,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原告黄晓文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本案中,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明确要求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版”,获取信息的方式为“普通邮件”。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采用“纸质版”形式,以“普通邮件”方式邮寄送达原告,但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书面答复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要求的“普通邮件”方式予以送达,而是采用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付寄递费)的形式寄递原告。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证据证明其无法按照原告指定的“普通邮件”方式予以送达,不具有合理的阻却事由,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逾期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两被告提出“普通邮件”的送达方式是与“传真”、“电子邮件”相区别的送达方式,采用特快专递(EMS)方式(收件人付寄递费)送达与也符合“普通邮件”的送达方式的要求及“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未提前收取原告任何邮寄费用,在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给原告时,采取收件人付寄递费也是由原告承担邮寄费用的一种方式”的意见。经查,根据《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七条:“邮件按处理时限分为普通邮件、邮政快件和特快专递邮件。普通邮件是按一般时限规定传递处理的邮件。邮政快件是一种优先处理,具有明确的时限要求,限时到达的邮件。特快专递邮件是以最快速度传递并通过专门组织的收寄、处理、运输和投递的邮件。”及第四十七条:“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邮电部规定,并将各类邮件资费对外公布实行(详见该《规则》附录一《国内邮件资费表》)”之规定,普通邮件与特快专递(EMS)是属不同种类的邮政业务,其服务要求和收费标准也存在高低之分,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按照原告指定的“普通邮件”方式予以送达,而是采用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付寄递费)的形式寄递原告,增加了原告的金钱支出,将导致原告财产权益的增损。另,根据财综[2008]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行政机关(除在京中央预算部门外)应于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及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直接面向基层群众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或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方便群众缴费,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处理”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取邮寄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方便群众缴费,申请人邮寄费的缴纳和行政机关支出邮寄费应属“收支两条线”,不可混同。收件人付寄递费是由收件人直接向邮政部门缴纳邮寄费而并非向信息公开的行政部门所设的专门场所缴纳邮寄费,故被告称“采取邮费到付也是由原告承担邮寄费用的一种方式”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已在诉讼程序中获得,判决被告重新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已无实际意义,据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信息的行为违法,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驳回原告黄晓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按照原告黄晓文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信息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穗食药监行复[2015]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黄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被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25元,原告黄晓文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