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守军,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宝鸡市高新区,现住宝鸡市渭滨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守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守军于2016年4月9日晚22时许,酒后驾车沿本市蟠龙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桥北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鉴定吴守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守军于2016年4月9日晚22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蟠龙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北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鉴定吴守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及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测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守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滑夏沈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