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2民初7677号
原告:黄平华。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麦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内天津路南侧、浙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文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忠歧。
原告黄平华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麦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福生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华、被告麦福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庆、戴忠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3136元,2、误工费224208元,3、精神损失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至2015年10月21日。从事的工作具有噪音性危害,造成其职业性听力损伤。入职体检报告中其没有职业性听力损伤,××,××是公司噪音造成的,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支出。××导致其今后不能再工作,目前离退休有9年时间,每月平均工资2076元,公司应当赔偿其退休前的工资。××今生不能治好,因此要精神赔偿金60000元。另外,其起诉的时候把被告的名字写成了张家港市保税区麦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笔误,应该是张家港保税区麦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麦福生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名称是张家港保税区麦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是张家港市保税区麦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这是两个不同主体,虽然原告当庭称是笔误,但法院仍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为工伤,没有提交工伤认定书佐证其诉请,而且2015年10月21日,××鉴定书结论明确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因此,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平华与麦福生物公司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1日,××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黄平华无职业性噪声聋。2016年5月11日,黄平华在上海复大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136.89元。2016年7月13日,黄平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麦福生物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6年7月14日,仲裁委以黄平华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黄平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平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凌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