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1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史丽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树忠,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一审被告牛鑫,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史丽萍因与被上诉人王鸥、姜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史丽萍与牛鑫系母子关系。2011年6月27日,史丽萍、姜树忠经中间人于贵波介绍,以牛鑫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华溪安居小区10号楼1单元1层3号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向王鸥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3分。史丽萍、姜树忠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3月18日,史丽萍、姜树忠向王鸥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根据王鸥的申请,以(2014)建商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牛鑫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华溪安居小区10号楼01单元01层03号房产房籍。一审法院认为,史丽萍、姜树忠向王鸥借款并为王鸥出借据,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鸥主张史丽萍、姜树忠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史丽萍辩称系姜树忠借款保证人,由于该借款事实发生是经中间人于贵波介绍,于贵波证实史丽萍系借款人,并且取得该笔借款,故史丽萍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牛鑫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无法认定系共同借款人;史丽萍擅自提供牛鑫房照为王鸥作担保,侵害了牛鑫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史丽萍、姜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王鸥借款20万元、利息12780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驳回王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史丽萍、姜树忠负担。判后,史丽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姜树忠返还王鸥借款本金17万元,史丽萍承担担保责任。
一、一审判决认定史丽萍为实际借款人属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史丽萍在2011年6月27日的借条、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但是因王鸥的要求而签字,中间人于波在一审出庭时证明了本案借款是姜树忠所借,姜树忠是真正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中,史丽萍是在担保人处签字,说明借贷双方对史丽萍是担保人的身份是确认的;
二、一审判决对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借条上书写的借款数额是20万元,但在借款当时已将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先行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8.2万元;
三、一审法院未向史丽萍及牛鑫送达查封裁定,程序违法。王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鸥与史丽萍、姜树忠均不认识,中间人于贵波说其有个哥们做工程需要借款,史丽萍有房产可以做抵押,王鸥觉得借款给女同志比较安全,就将钱借给了史丽萍,同时让她提供房照抵押担保。但因史丽萍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人是其当时未成年的儿子牛鑫,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鸥找史丽萍、姜树忠催款,史丽萍以未听到电话等为由推托,姜树忠表示有钱就会还款。直至2014年3月18日,由王鸥朋友书写,史丽萍、姜树忠重新在协议上签字,当时如何签字的王鸥没注意,他们走后才发现与原来借条的签名不一样,王鸥就给史丽萍打电话,史丽萍说没事,找他俩谁都行。史丽萍主张借款时扣除利息1.8万元一事不属实,应以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为准,或者其应出示利息收条。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协议,系王鸥与史丽萍、姜树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均合法有效。2014年3月18日形成的协议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对涉案借贷关系在原有借条基础上的变更而形成的新借贷关系协议,三方签字后新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姜树忠作为协议的乙方即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史丽萍作为担保人应对姜树忠所欠王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对史丽萍、姜树忠的责任承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史丽萍主张借条上虽书写的借款数额是20万元,但在借款当时已将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先行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8.2万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鸥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
三、史丽萍对姜树忠所欠王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姜树忠、史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580元,由姜树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史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磊
审 判 员 董 铭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佳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