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646号
原告:陈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梁强,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永存,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邓兆华,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于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
被告:黄明,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告陈强与被告蒙永存、邓兆华、黄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90490.5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4时许,原告和妻子及两位朋友在中山市小榄镇汉堡宾馆旁边的公交站与路过的一男一女发生冲突(其中男的为被告蒙永存)。随后,被告蒙永存叫了多名男子过来殴打原告等人。在冲突过程中,原告等人被对方打伤,分别达到重伤、轻伤、轻微伤程度。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被告蒙永存、邓兆华、黄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法院审判,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年九个月、五年,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62278.4元(52278.4元+后续取钛板手术费用1万元);住院伙食费48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7152.18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均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上填写意见。其中被告蒙永存辩称,其家庭困难,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邓兆华辩称,不同意支付赔偿款,其没有直接动手打原告,没有直接参与打斗。
被告黄明辩称没有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蒙永存与“小英”路过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06号天华印章对开路段时,因琐事与原告、唐某、张某、钟某燕等人发生冲突,随后纠集被告邓兆华、黄明等人窜至现场殴打原告及唐某、张某、钟某燕致伤后逃离现场。后三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经本院分别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93号、1485号、1716号刑事判决,均判决三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年九个月、五年。上述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14年4月20日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颜面部损伤:双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髋骨骨折、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甲亢131碘治疗后;甲状腺功能减退。当月22日,原告被送手术室行双侧上颌骨、右侧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鼻骨骨折复位术。同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
原告: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同年12月24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术后,建议1.择期手术取出钛板;2.手术费用大约为1万元左右;3.下次手术后建议休养1月,住院10天左右,需陪护1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93号、1485号、1716号刑事判决可知,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邓兆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2278.4元(凭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医疗费52278.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22天+后续治疗住院10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4160元(原告住院22天+后续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酌情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12435元(原告住院22天+医嘱休息1个月+后续治疗住院10天+医嘱休息1个月,共误工92天,按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4055元/月计算);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及主张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573.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永存、邓兆华、黄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强支付赔偿款82573.4元;
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被告蒙永存、邓兆华、黄明负担(被告蒙永存、邓兆华、黄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欢郑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