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91民初1682号原告王以洪。委托代理人孔罗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学井,成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以洪与被告孙学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以洪撤回对被告孙学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王以洪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唐勇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