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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460号

刘洋与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公司,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华。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贺林,男,汉族。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被上诉人刘洋的委托代理人于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洋与被告金百特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刘洋租赁金百特公司位于金百特商厦负一层档口编号为1、2、3号的餐饮档口,租赁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租金为每月6000元,刘洋于当日向金百特公司交纳保证金7500元、装修费25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1、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提供经营场所使用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述五项条件,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并由甲方退还乙方相关保证金,另守约方将保留向违约方追究其他责任的权利。”金百特公司未按约定租赁期限向刘洋交付租赁场地,又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金百特商厦承诺地下美食城2015年9月10日前开业,商场承诺按原签订合同索赔业户,延期一天赔偿一天租金(水电、煤气费用除外);2、如2015年9月10日不能按时开业,商场9月10日当天按合同违约赔付业户”。至刘洋诉讼时,金百特公司仍未交付租赁场地供刘洋使用。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百特公司同意与原告刘洋解除合同,故对刘洋请求解除合同及由金百特公司退回1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百特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场已构成违约,应向刘洋支付违约金,双方虽有“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的约定,但金百特公司于庭审中抗辩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刘洋造成的损失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洋损失及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刘洋主张违约金数额2万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刘洋与被告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解除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二、被告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洋装修费、抵押保证金合计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损失及违约金,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数额少于900元,则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应实际给付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不应将上诉人在调解阶段承诺的给付被上诉人的损失900元作为上诉人的赔偿底数,赔偿数额应该按照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率计算确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括号中的内容,即(如数额少于900元,则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应实际给付9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洋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春

审 判 员  刘国玉

代理

审判员  霍 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