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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772号

陈文和与陈宝发、蔡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和,陈宝发,蔡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772号

原告:陈文和,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发,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蔡秀华,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陈文和与被告陈宝发、蔡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发、蔡秀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宝发、蔡秀华共同偿还陈文和借款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宝发、蔡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陈宝发向陈文和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借款数额的3%计算至还清之日。陈宝发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文和收执。蔡秀华系陈宝发之妻,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宝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陈宝发和蔡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蔡秀华应与陈宝发对如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陈宝发、蔡秀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陈文和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文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文和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宝发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陈宝发向陈文和借款5,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蔡秀华与陈宝发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5日结婚,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因陈宝发、蔡秀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1日,陈宝发向陈文和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借款数额的3%计算至还清之日。陈宝发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文和收执。陈宝发和蔡秀华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陈宝发和蔡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经陈文和催讨,陈宝发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陈文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陈文和与陈宝发、蔡秀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0‰外,其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宝发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陈宝发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蔡秀华系陈宝发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蔡秀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陈宝发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故陈文和请求判令蔡秀华与陈宝发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陈文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陈宝发、蔡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发、蔡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文和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宝发、蔡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忠

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

人民陪审员  杨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熹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