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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3124号

昆明市呈贡润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润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3124号

原告:昆明市呈贡润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飞,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佳,女,傣族,1976年5月15日生,云南省景洪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呈贡润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与被告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飞、被告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0(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同时约定因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时,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我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此借款交付给被告王佳,被告王佳在收到此借款后向我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双方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对借款期限两次展期,借款期限变为48个月(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公司,也未贷款,未签订合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借款借据、合同和展期合同均是伪造,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伪造证据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告润邦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据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被告已收到此借款的事实。

二、借款展期合同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对借款期限两次展期,借款期限展期为48个月,现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

三、富滇银行昆明新城支行业务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履行了所有借款合同的义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王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性”不予认可,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我申请对证据一、二上的签字、手印进行司法鉴定,证据三确有转账的事情,我只是代替他人转账,钱进账之后就转入了杨旗的账户,杨旗是原告公司的经理。被告王佳针对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景洪广场支行转账清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存款凭条,欲证明王佳的账户在2011年8月22日收到原告公司2500000元的转账后随即将该笔资金转到杨旗的账户。原告润邦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王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实了王佳与润邦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实王佳收到2500000元存款的事实。对结算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王佳收到润邦公司业务委托书上的用途是借款,是借款合同,而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和用途上,有王佳本人签名,写的是购房,与本案无关。依照被告王佳的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润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上王佳的签字以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合同编号为RJ2011082201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王佳”的签名字迹以及字迹上红色油墨指印均不是王佳所留。

原告润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经将2500000元转入王佳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上已经成立,虽然王佳本人辩称受杨旗指示委托转账,但是没有提交委托指示交付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原告提交的富滇银行业务回单,所载明的用途一个是借款一个是购房,而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和用途是本人所在银行填写的,王佳本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向原告归还2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司法鉴定“王佳”的签名字迹以及字迹上红色油墨指印均不是王佳所留,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三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1年8月22日,原告润邦公司向王佳在富滇银行昆明新城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483330037868518)转账支付2500000元,但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王佳接收原告润邦公司的转账后又将该笔资金转入杨旗的账户基于什么原因,对王佳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润邦公司与被告王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润邦公司提交的富滇银行昆明新城支行业务委托书仅能够证实2011年8月22日,原告润邦公司向王佳在富滇银行昆明新城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483330037868518)转账支付2500000元,但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且原告润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王佳”的签字和手印经司法鉴定均不是王佳所留,对于以上证据的形成及取得,原告润邦公司均未能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本院依法传唤润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到庭说明情况,相关人员均未到庭,原告润邦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呈贡润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昆明市呈贡润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熙

人民陪审员 尹 绍

人民陪审员 舒元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