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魁,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阳,被告人张魁及其辩护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魁驾车在萧县张庄寨镇童话KTV门口公路上倒车时撞到代某某驾驶的轿车,双方在商量赔偿事宜过程中引发纠纷,继而双方多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魁将代某某所载乘员王某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魁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魁驾车在萧县张庄寨镇童话KTV门口公路上倒车时撞到代某某驾驶的轿车,双方在商量赔偿事宜过程中引发纠纷,继而双方多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魁将代某某所载乘员王某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张魁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魁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代某某、刘某、周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魁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且其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冬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东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