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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刑初95号

双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双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双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双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古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之路苏木变电所南侧弯路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西侧路基,造成陶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双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双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双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双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萨日娜

人民陪审员  牡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斯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