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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75号

翁迪忠与曲大帅、黄林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翁迪忠,曲大帅,黄林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75号

原告:翁迪忠,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吴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大帅,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黄林燕,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翁迪忠诉被告曲大帅、黄林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被告曲大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迪忠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曲大帅与出借人肖红梅、XX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曲大帅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曲大帅逾期未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林燕也拒绝承担。出借人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将起诉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替被告曲大帅偿还了该笔50000元借款,由出借人出具《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条》一份为据。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该笔款项,两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两被告代偿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曲大帅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替被告曲大帅偿还了该笔50000元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林燕也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曲大帅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过程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归还。被告曲大帅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黄林燕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曲大帅无异议;被告黄林燕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证明力。根据原告及被告曲大帅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曲大帅向肖红梅、XX刚的借款系于被告曲大帅与被告黄林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而被告黄林燕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曲大帅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向出借人肖红梅、XX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大帅、黄林燕支付原告翁迪忠代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曲大帅、黄林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汪文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