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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2368号

齐泽强与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齐泽强,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齐泽强,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珙县。委托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地址:珙县巡场镇新桥街。法定代表人林雪川,执行董事。被告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地址:珙县珙泉镇官沱村。负责人宋克勤,经理。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泽强与被告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追加珙县电力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梅民铭,被告珙县电力公司和珙县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学锋、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泽强诉称,1986年7月原告到当时的珙县电力公司工作,成为一名外线工人,与珙县电力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珙县电力公司通过几次更名,变更为现在的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从1986年7月起-2015年5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及被告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工作,但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5月被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止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珙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已在被告处上班近29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94年12月-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办从1995年1月1日-2015年5月31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956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81956元。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齐泽强不存在劳动关系,齐泽强从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我公司职工,不受我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我公司与齐泽强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劳动关系。齐泽强在我公司有安装或维修工程时才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不需要时都是由齐泽强自主安排时间,我公司从未对齐泽强考勤。齐泽强从未象公司职工一样享受公司规定的职工福利和相关待遇,我公司无义务为其购买社保。齐泽强与其他人一起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完成安装或维修工程,根据该工程开具劳务费发票或建筑统一发票,我公司统一付款,无拖欠情况;

二、齐泽强要求我公司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属于社保机构的行政职权处理范围;

三、齐泽强不是我公司职工,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一、齐泽强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齐泽强与我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与我公司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齐泽强,齐泽强除提供临时劳务外,其他时间均自行安排,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从未为齐泽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齐泽强也从未享有我公司职工的各项福利待遇。凡进入我公司,须经过招工、招聘、录用等手续和程序,但齐泽强未参与过这些入职程序;

三、从证据上看,齐泽强也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多年的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没有他的名字;

四、我公司认为,不应否定和改变已经成为历史的社会关系和客观事实。

五、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公平原则,齐泽强没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就没有权利得到职工才能享有的利益,齐泽强提供劳务是获得了相应劳务费的,我公司在按照双方商定的金额支付了齐泽强劳务费外,如还要向他支付额外的费用,对我公司不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电力公司于1994年12月29日经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经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电力工程公司是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在电力公司成立后便在该公司下属的工程公司安装队提供外线安装的劳动服务,原告在安装队期间,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报酬为保底补助+外勤天数工资,即每月除固定的保底补助外,原告有工程出外勤时则按约定标准结算外勤工资,工程外勤工资原告干一天有一天;工作方式为有外线安装活路时由单位电话通知齐泽强,无安装活路时由原告自行安排时间。2015年5月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停止发放原告的保底补助,未再安排原告的外线安装工作,原告此后便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9月25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案字[2015]34号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齐泽强和被申请人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在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证人李友谊、张仁勇、袁铁、杨军均证实:“齐泽强是安装队外请的临时工,就是有活路单位就通知他来,没活路他就自行安排,单位不考勤,他也不需到单位。大概在零几年,他有一定技术,但当时工程量少,单位就每个月给他几百元固定补助,齐泽强干工程的报酬是干一天有一天的,一天工资按标准计算”。同时证人袁铁证实:我和齐泽强86、87年就开始共事,当时我是安装队副队长,保底那几百元是安装队造表领,哪个的工程哪个计工程天数,然后单位出证明,起票以工程的名义支付他们这个钱;证人张仁勇证实:98年-2014年期间我是安装队副队长,齐泽强在安装队干小工有20多年了,我的工程就我来记齐泽强的工作天数,核对后报告公司,民工的工程补助是起票方式和公司结算;证人李友谊证实:我1997年进工程公司,2010年当工程公司副经理,那时齐泽强就在领每个月补助了,发这几百元形式很多,有时以工资表形式,有时起票来领,有时直接打在他卡上,打卡打了几个月,主管单位电力公司不允许,就没这种方式发了,我们是能投公司的下属单位,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民工的工程费用是工程公司发,齐泽强的收入就包含了补助和工程费用。经质证,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属实;被告认可齐泽强2015年出外线的补助标准是120元/天,2015年每个月固定补助的金额是700元/月。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珙县劳动局[2000]01号文件《关于招收(换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珙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新工人录取通知书和招工登记表等,其中文件通知内容为:“保平乡人民政府:根据川府发[1992]24号文件,宜署发[1992]55号文件和宜劳计[1992]3号文件精神,现同意珙县弘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你乡招收壹名合同制工人,请你们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如被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请将指标退回我局。被招收人员名单附后:李正军,男。珙县劳动局

二000年三月三日”;录取通知书内容为:“李正军同志:经审查,符合招工政策和招工条件,同意录取为珙县弘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合同制工人。请于

二000年三月十日前凭通知报到分配工作”。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招收工人需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事实无异议,但陈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提供的珙县弘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考勤管理制度》和《电力生产经营管理考核办法》等,其内容为被告单位制定的相应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再查,根据被告提供的部分《建筑业统一发票》、《宜宾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领条、收条,其主要内容为:电力公司以劳务费或维修费名义按照起票金额支付齐泽强结算的工程项目费用,同时齐泽强以收条或领条形式领取该工程项目费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自己去起过票,认可被告单位也以起票方式在发自己的工程外勤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项诉请我放弃1994年12月之前的时间,即放弃1986年7月-1994年11月期间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电力公司陈述:我公司94年12月之后成立的弘利电力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四川水电投资经营集团珙县弘利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变更为现在这个名称;工程公司是我们公司的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假如要承担责任,最终由电力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本院立案庭情况说明,劳动局招收文件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录取通知,建筑业统一发票和领条、被告单位制度《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等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珙县电力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齐泽强1994年12月-2015年5月期间在被告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安装队)提供外线安装劳动服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告对劳动局文件、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录取通知书、招工登记表等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电力公司的招工须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才能录取使用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是经该审批录用程序而入职被告单位的;(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在被告单位有活路时才被电话通知去工作现场,除此以外的时间原告自行支配。虽然原告提供劳动服务的工作内容是由被告单位安排,但原告在不提供劳动服务时不需到被告单位,在被告单位也没有相应的办公场地,因此,原告没有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也不需遵守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三)原告的劳动收入包括保底补助和工程外勤工资,原告陈述其保底补助和外勤工资有时造工资表发放,有时起票打领条领取,保底补助还打卡了几个月,原告劳动报酬的组成、领取方式与被告职工工资有较大差距。综上,由于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计酬的标准和工程结算支付的时间、周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1994年12月-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泽强诉请被告为其补办该期间社会保险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95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8195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钰红

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

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芳 来自: